商标注册满3年以后,有可能遭遇到商标撤销申请和诉讼,深知元商标根据商标撤销行政诉讼的相关类案,综述如下:
一、商标撤销诉讼中商标使用的核心认定条件
商标撤销诉讼的核心争议在于注册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通常为连续三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结合类案裁判观点,认定条件可归纳为以下要点:
(一)使用行为需满足“商业使用”本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如(2024)京行终3857号【四川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案】中,法院明确“商标授权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需结合具体使用证据(如实际销售、广告宣传等)认定;而(2024)京行终1816号【李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案】中,郭某某提交的销售单、转账记录、采购单据等因能证明“DUVETICA”商标在“眼镜(光学);眼镜盒”商品上的实际交易,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二)使用需真实、合法、公开且与核定商品/服务关联
商标使用需是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活动,且需指向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2024)京行终3857号案中,主流公司提交的协议模板、APP功能介绍等因属“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指向第38类通信服务”,被法院认定“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2024)京行终2804号【中信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案】中,山西某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产品照片因“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形成时未取得商标权”,亦不构成有效使用。
(三)正当理由的严格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可撤销,其中“正当理由”需为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且需证明商标权人主观有使用意图或已为使用做必要准备。
(2024)京行终2804号案中,法院认为企业因“设备老化、产品无市场、流动资金紧张”等经营问题未使用商标,属于“经营不善导致的不使用”,不属于正当理由;即使存在破产清算程序,若破产前长期未使用且无使用准备,亦不构成阻却撤销的事由。
(四)证据需形成完整证明链,商标使用的证明需多维度证据相互印证,包括交易文书(如销售单、送货单)、资金流转(如银行转账记录)、宣传材料(如广告图片、视频)等。
(2024)京行终1816号案中,郭某某提交的销售单(显示“DUVETICA眼镜”)、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与销售单对应)、采购单据(显示“DUVETICA绕圈、镜片镭射”)及产品图片,因形成完整证据链,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使用;而(2024)京行终3857号案中,主流公司的证据因“未显示商标”“无时间佐证”或“非直接使用”,未形成有效证明链。
二、商标撤销诉讼案件法院裁判倾向性总结
法院在商标撤销诉讼中,严格审查商标使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效力,具体体现为:
优先采信直接反映商业交易的证据(如销售单、发票、转账记录),对自制证据(如协议模板、单方宣传材料)持审慎态度;
强调使用需明确指向核定商品/服务,仅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注册(如(2024)京行终1816号中“眼镜(光学)”与“太阳镜”因属类似商品,使用证据可覆盖);
对“正当理由”采取严格限缩解释,仅认可客观不可抗因素,排除企业经营不善等主观原因;
要求证据形成完整证明链,单一证据或孤立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
三、实务指引针对商标权人及相关主体,在应对商标撤销诉讼时需注意以下要点
日常使用证据留存:保留与商标使用直接相关的交易文书(销售单、发票)、资金流转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发布记录)等,确保证据显示商标标志、使用时间及核定商品/服务;
避免“形式使用”:仅签订许可合同、制作协议模板等非实际使用行为,或未指向核定商品/服务的宣传,无法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正当理由的举证:若主张“正当理由”(如破产清算),需提供客观事由的证明(如法院破产裁定),并补充证明未使用期间有实际使用意图或已为使用做必要准备(如研发投入、采购记录);
类似商品的覆盖:在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可作为维持注册的依据,需注意类似商品的界定(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