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企业名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对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进行预先管理,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该商业标识登记企业名称的服务措施。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标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用以区分经营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标志,含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商标等。
第四条 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便捷高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登记机关统筹全市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工作,坚持动态管理,利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加强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申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级登记机关对商业标识予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并出具下列材料:
第八条 企业可以向所属企业登记机关自行申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并出具下列材料:
第九条 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申报材料应当内容明确、理由充分。
企业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市级登记机关发现未申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但不实施保护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商业标识,可以主动将其纳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范围。
区级登记机关发现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标识,可以向市级登记机关提出保护建议。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申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市级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进行处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级登记机关应当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自行申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所属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材料符合要求的,将申报材料及初步意见报送市级登记机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所属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级登记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当综合考虑商业标识的显著性、社会公众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影响地域和行业范围、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被擅自使用造成公众误解的事实等情况,确定是否拟予保护。必要时,市级登记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不予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应当告知申报主体。
第十四条 拟予以保护的商业标识由市级登记机关通过北京市企业服务e窗通平台公示十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保护;有异议的,由市级登记机关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商业标识不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保护,并告知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保护。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名称预防性保护,经查证属实的,取消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取得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商业标识实施分类保护。
第十八条 申报的企业名称与纳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在相关行业使社会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企业登记机关在同行业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报的企业名称与纳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在全行业使社会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企业登记机关在全行业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广泛影响的商业标识,市级登记机关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推荐,在全国范围内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取得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商业标识的权利人认为本市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依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预防性保护,参照本指引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名称、简称和字号,可参考纳入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