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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Aug 14,2019 | 类目:

导读

本文从海量评审案例选取出4件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主要是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主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加德斯 JIADE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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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分析


1

争议商标加德斯 JIADESI及图汉字与引证商标汉字相同、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图形构成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2

引证商标于2005年4月2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结合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结论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2、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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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分析


1

申请人杨幂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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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达到经济利益的目的。


结论

本案涉及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


3、新笑傲江湖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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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分析


1

《笑傲江湖》小说作品本身及作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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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争议商标新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上仅多一修饰性词语“新”,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构成实质性相近。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的衍生服务行业。

3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该行为不当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作者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


结论

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品化权益”。


4、百变星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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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分析


1

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关联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瑞丽新装家》《居美空间》等杂志上刊载百变星系列抽屉的宣传资料,并向多家企业销售百变星系列抽屉套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百变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2

“百变星”并非固有词语,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广州市佳星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家具公司,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定交叉。被申请人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注册与百变星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结论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概念,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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