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哆啦A梦(机器猫)形象的版权和商标保护
May 25,2023 | 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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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独立完成并具有创作性的作品,经过公开发表后,其作品形象在满足一定要求的情况下,他人不可在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类别利用该作品形象注册商标。


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的著作权的两要点:

1、商标与著作权作品实质性相似

只要商标使用了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内容,即使商标与作品不近似,也构成损害。

2、作品在先发表或公开,可以推定商标申请人曾经接触到作品


以“哆啦A梦”(机器猫)著作权为例,知元公司分析其利害关系人是如何通过著作权实现了“哆啦A梦”在商品全类别保护的。


丹阳华钻工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418813号“机器猫及图”商标,注册指定在第7类商品“钻头(机器部件),链锯,铣刀,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电砂轮机,液压手工具,角向磨光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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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注册商标被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4日提出了无效申请,指该商标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实质性相似,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哆啦A梦”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2、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证、简介及公证认证、周年申报表公证认证手续及其翻译件;

  3、“哆啦A梦”版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PRO(FUJIKO•F•FUJIO PRO Co.,Ltd.)的证明及公证认证手续复印件及翻译件;

  4、2005年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PRO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使用“哆啦A梦”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授权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使用“哆啦A梦”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手续复印件及翻译件;

  5、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PRO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授权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哆啦A梦”相关权利的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资料;

  6、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版权授权文件及其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

  7、电视媒体对《哆啦A梦》的播出情况;

  8、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小叮当”商标在台湾的注册证;

  9、部分“哆啦A梦”的使用和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部分附有公证、认证件;

  10、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其他公司使用“哆啦A梦”的合同及相关产品照片;

  11、“哆啦A梦”简介及漫画书;

  12、其他案件裁定书。


商评委审理查明:“哆啦A梦(机器猫)”(英文名称为“DORAEMON”)漫画作品于1969年12月1日发布,“哆啦A梦(机器猫)”(英文名称为“DORAEMON”)电视连续剧于1979年4月2日公开发表,著作权人为FUJIKO•F•FUJIO PRO Co.,Ltd。


2010年1月1日,FUJIKO•F•FUJIO PRO Co.,Ltd.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0年1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Productions授权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曾授权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为至2017年12月31日,其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3-5在案佐证。


故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系“哆啦A梦”名称、标记、设计等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哆啦A梦”著作权的主体资格。


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哆啦A梦”漫画及动画作品在第13418813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且作品发表地日本与我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该作品在先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再次,第13418813号商标中的图形与“哆啦A梦”卡通作品中的主要角色“哆啦A梦(机器猫)”(英文名称为“DORAEMON”)的主体特征、设计细节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证据7、9、10、11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传播,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该作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


因此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评委裁定第13418813号商标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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