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情况下,美国商标局不接受商标共存协议
在美国商标注册过程中,美国商标局(USPTO)在审查基于第2(d)条(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驳回时,通常会根据 In re E.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判例确立的原则,给予“共存协议”(Coexistence Agreement)或“同意书”(Consent Agreement)较大的权重。
然而,在以下特定情况下,USPTO审查员(Examining Attorney)或商标审判与上诉委员会(TTAB)可能会拒绝接受或不采纳商标共存协议:
1. 协议属于“裸同意书”(Naked Consent Agreement)如果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仅包含类似“在先注册人同意申请人注册该商标”的简短声明,而没有解释双方评估市场后的理由,USPTO会认为其缺乏说服力。根据 TMEP §1207.01(d)(viii),此类协议通常被赋予极低的权重。
2. 缺乏具体的市场区隔和避免混淆的措施如果申请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商品或服务高度相关,仅凭同意书不足以克服驳回。如果协议中没有详细说明以下内容,审查员很可能会拒绝:
3. 混淆可能性过高或损害公众利益即使双方签署了详尽的共存协议,如果USPTO认为消费者混淆是不可避免的(Inevitable Confusion),审查员仍可以拒绝该协议。比如当两者的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完全相同或高度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单纯的共存协议通常无法推翻混淆的可能性,因为商标局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公众免受混淆。
4. 商标共存协议文件不完整或签署不合规
5. 试图规避法定审查标准或存在违规竞争如果共存协议的条款被审查员认定为带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反垄断法,或者仅是为了在缺乏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情况下进行投机性注册,USPTO有权基于公共政策予以拒绝。